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7刑初45号

蔡某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袁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谭文墟十字路口处与蔡某乙驾驶的小货车相刮,蔡某乙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蔡某仲处理该事。蔡某甲到场后要求袁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因袁某某只有200元,蔡某仲便动手打了袁某某脸部两巴掌,并叫袁某某到谭文卫生院对面的早餐店协商该事。双方在早餐店协商过程中产生矛盾,袁某某拿椅子打蔡某仲,蔡某仲便跑到早餐店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袁某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万元。同年11月3日,蔡某仲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谭文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周某杰等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袁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谭文墟十字路口处与蔡某乙驾驶的小货车相刮,蔡某乙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蔡某仲处理该事。蔡某仲到场后要求袁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因袁某某只答应赔偿200元,蔡某仲不满意,动手打了袁某某脸部两巴掌,并叫袁某某到谭文卫生院对面的早餐店协商该事。袁某某找来周某杰和周某伟一起到早餐店跟蔡某仲协商该事。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产生矛盾,袁某某拿椅子打蔡某仲,蔡某仲便跑到早餐店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袁某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砍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仲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蔡某仲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当日,蔡某仲支付2万元给袁某某。同年11月3日,蔡某仲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谭文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28日,蔡某仲再次支付5000元给袁某某,袁某某向蔡某仲出具了谅解书,对蔡某仲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蔡某仲。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杰、周某伟、蔡某乙、王某禄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才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