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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772号

贺志雄与焦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志雄,焦瑞忠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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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贺志雄,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龙骨路**号***房。委托代理人叶树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金生。被告焦瑞忠,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号。

原告贺志雄与被告焦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庆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振生和

人民陪审员黄达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贺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生没有到庭,被告焦瑞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十天内一次性还清欠款,于是原告在梧州市长洲区政府对面的两广市场正门处将21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承诺在十日内归还的事实。3、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被告焦瑞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焦瑞忠虽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

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贺志雄与被告焦瑞忠为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于当日付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书立借条给原告手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志雄人民币贰万壹仟正(21000元),在10内归还(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焦瑞忠,2014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焦瑞忠向原告贺志雄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焦瑞忠所立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现行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焦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瑞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贺志雄。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瑞忠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壬

代理

审判员  梁振生

人民陪审员  黄仁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洪浪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混同的效力】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