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二初字第1702号原告武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董林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远斌,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黄诗沄,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诗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法人,并在江西赣州设立分公司。自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被告为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提供电位治疗仪及相关的附属产品,被告按原告确定的市场销售价格,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销售所得依法纳税后全部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对消费者承担全部的产品责任及售后服务的义务。截至2013年4月止,双方的合作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欠原告4台8**水机货款人民币9520元、4台净水器货款人民币1932元、60台活氧机货款人民币9000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20452元。另外,在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9000型06款电位治疗仪样机20台,被告除向原告返还13台外,尚有7台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黄诗沄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452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到期利息人民币2515.59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000型06款电位治疗仪样机7台,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样机,则按每台样机人民币2500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7月26日便条、《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尚有7台90**型06款的电位治疗仪未返还给原告,售价为每台人民币2500元;证据2、2012年7月26日《便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452元;证据3、2011年7月12日产品申请调拨单、002号配货出库单、29102233号天地华宇货物运单、2011年7月22日产品申请调拨单、154号配货出库单、30869665号天地华宇货物运单,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交货地点为赣州红旗大道小南门;证据5、《远光瑞康赣州分公司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事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法人,并设立了武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赣州分公司。201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喻江文(乙方)签订《远光瑞康赣州分公司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赣州行政区域内开设分公司及产品体验加盟店,专营甲方统一配送的产品;甲方将其所有的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甲方将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乙方以甲方“武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名义成立经营实体;乙方在经营时必须按甲方所制定的统一价格特批的价格销售产品;乙方经营的产品,一律从甲方处进货;乙方按分公司结算价格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的售价应按协议附件中的最低限价以上销售;甲方承担供货价的税款,乙方承担其余的税款;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等。后原告根据《订货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其中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供应商,赣州分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载明远光瑞康9000-06仪器,单价人民币2500元。2012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台8**水机货款人民币9520元、4台净水器货款人民币1932元、60台活氧机人民币9000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0452元;另被告尚有7台RK-9000型06款电位治疗仪样机未向原告返还。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便条予以确认,其中RK-9000型06款样机7台约定于一个月内返还。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452元及未返还剩余7台样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双方及案外人喻江文签订的《远光瑞康赣州分公司合同》及合同实践,证实原告为供应商,被告为经销商,故双方实��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的变化形式。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及返还样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予返还7台RK-9000型06款电位治疗仪所产生的价值人民币17500元之诉请,因被告应于2012年8月26日前返还RK-9000型06款电位治疗仪7台,但被告至今未还,存在不能返还的可能,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诗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诗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黄诗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远光瑞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RK-9000型06款样机7台的赔偿款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由被告黄诗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
审 判 员 陈 雯
代理
审判员 赵 盈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