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卫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桂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广山,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卫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卫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卫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卫华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顾卫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