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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1265号

孟文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孙海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文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孙海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265号

原告:孟文华。

法定代理人:孙仲明。

委托代理人: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楼****室和****室。

负责人:喻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依萍,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海朵。

委托代理人:郭锋。

原告孟文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孙海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华的法定代理人孙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依萍、被告孙海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文华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孙海朵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投保于第一被告),从直埠镇三联线驶往直埠镇集镇商业街方向,10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直埠镇广昌路与集安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孟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急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双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水,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后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伍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朵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61.33元、误工费30614.43元、护理费15903.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00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760元、车损1228元,合计822580.5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542039.54元。庭审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报告,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09939.84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原告与被告孙海朵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

被告孙海朵答辩称:1.被告孙海朵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9585.69元,以及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共计239585.69元。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海朵支付护理费6300元,以及请上海专家的诊断费用3000元,共计9300元。原告孟文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告知原告起诉的事实;2、保单2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8份、医疗费发票55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且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诸暨市直埠镇孙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简易劳动合同2份以及工资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6、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事故车辆照片1组、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为此花费评估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海朵为了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医疗费发票10份、事故押金发票1份,用以证实被告孙海朵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29585.69元,另在交警队支付了1万元事故押金。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10、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对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5、6、7、1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海朵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日及2014年4月23日共计金额为437.56元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2014年8月5日金额为135元的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病历记载,故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234488.77元基本合理(原告为住院而购买必要生活用品、医疗辅助用品等亦属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计入医疗费项目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经重新鉴定,原告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颅骨缺损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恢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231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材料5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材料7,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证据材料8,原告经质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海朵已垫付的金额应为229585.69元,已包含了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事故押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海朵一致认可被告孙海朵已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9585.69元(含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及为孙耀辉垫付的医疗费214元),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9,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孙海朵经质证认为该条款有无告知被保险人不清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孙海朵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直埠镇三联线驶往直埠镇集镇商业街方向,途经诸暨市直埠镇广昌路与集安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孟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孙耀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海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耀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234488.77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2014年5月2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2日,温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760元。2015年11月10日,经重新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评定原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朵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34371.69元,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朵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文华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448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天=354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231天=30614.43元;(5)护理费132.53元/天×120天=15903.6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52%=42008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1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辆损失1228元;(10)鉴定费47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3172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5734元×60%=363440.40元,合计484668.40元。被告孙海朵应承担鉴定费4760元×60%=2856元,其已支付234371.69元,多付部分231515.69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文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4668.40元,扣除被告孙海朵垫付的231515.69元,尚应赔付253152.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海朵应赔偿原告孟文华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56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孙海朵垫付款231515.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孟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合计6848.50元,由原告孟文华负担177.50元,被告孙海朵负担427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