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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37号

付玉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05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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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玉龙(绰号:本弟),男,1994年4月2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龙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洁娟,被告人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玉龙驾驶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载蔡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蚕豆”(另案处理)到蒙自市凤凰苑小区旁银杏路“阿毛食坊”斜对面的路边,趁正在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潘某不备,将潘某挂在左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并将潘某拉倒摔在地上,造成其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部蓝色oppo手机、两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蓝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46元。2.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付玉龙与蔡兴祥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蒙自市官房酒店斜对面的路边,趁正在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田某不备,将田某挂在电动车机头下方的一个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一张欠条。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玉龙无视国家法律,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处罚。被告人付玉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付玉龙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玉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同伙蔡某的供述、证人付某,4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田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凭证、放射诊断报告单、侦查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付玉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玉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 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艳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