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酒后驾驶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川县章凤镇五岔路方向向老街子方向行驶,行驶至陇川县章凤镇客运站环岛处,在从右侧超车时,与熊某某驾驶的云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门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让熊某某电话报警。接到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熊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6日17时11分许,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将张某某带至陇川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封存。同年6月10日,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地点及饮具,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32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7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情况、车体碰撞痕迹等情况,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的情况。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在事故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的情况。7、证人证言。证人杨雅雄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12时,其和张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张某某喝了一杯其自己泡制的药酒的情况。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其驾驶云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学生乘客从户撒至章凤,在章凤镇汽车客运站环岛旁,一名学生乘客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保险公司的人和摩托车驾驶员让其报警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6日13时许,其在家大概喝了一市两左右自己泡制的药酒。当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从五岔路沿老街子路,准备行驶至三象路,至客运站环岛处,一名学生打开客车车门下车,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客车右侧通过时,与客车的车门发生刮擦,随后其让客车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维阳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李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