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冯晶,男,200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县尚志乡冯杖子村*组****号。
申请人:冯昊,男,200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海新,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河南村小沈屯**号。申请人冯晶、冯昊要求宣告徐秀珍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冯晶、冯昊诉称:徐秀珍系申请人冯晶、冯昊的母亲,徐秀珍原住朝阳县尚志乡冯杖子村,因其早年患有精神疾病,于2012年2月13日走失,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多,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徐秀珍失踪。经查,徐秀珍,女,出生日期及原住址不详,于2002年独自一人走至朝阳县尚志乡冯杖子村,与申请人父亲冯术雨(已故)相识后即一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9日,冯术雨与徐秀珍生育两子即申请人冯晶、冯昊,二人系双胞胎。2012年2月13日徐秀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人不知去向,无法与其联系。2014年11月4日,冯术雨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冯术雨与前妻育有一子冯海新,1987年出生,后冯术雨与前妻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4日在法律文萃报发出寻找徐秀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徐秀珍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徐秀珍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判决如下:宣告徐秀珍为失踪人。
代理
审判员 庞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