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住山东省济南市。2015年3月19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抓获,同日寄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同月27日被押解回滕州市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代,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冯某某同吴某某(已判刑),以安排被害人靳某某之女靳某到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为名,骗取靳某某现金11.5万元,其个人分得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靳某某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靳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以标
审判员 付仰刚
审判员 孔令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