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艾惟俊,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驾驶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惟俊、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1999年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郑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喝酒、赌博,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丝毫未改变。2015年10月间,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在被告出具了保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于2015年11月21日再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铅山县河口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殴打原告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1月23日只是夫妻间的正常吵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笔录中并不能反映出2015年11月23日,被告殴打了原告。
被告郑某甲辩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具有深厚的感情,且育有两个小孩,为了小孩有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曾经因为原告有外遇打过一次原告,除此之外,只是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没有殴打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十万元左右。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郑某乙,2004年生育女儿郑某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争吵所致,只要认真理性反省,夫妻间互相包容、沟通和理解,被告多给与原告关心和爱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女儿郑某丙尚年幼,离不开父、母亲的关爱,家庭的破碎,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子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