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日转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28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赖某甲与何某某、胡某甲、李某某、张某丙等7人在大埔县老废旧学校、小学猪舍、一间老屋门坪面前等地以“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该赌场采取抽水形式经营,每月进行结算并分红。赌场营利分成10份,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占2份,被告人赖某甲和胡某甲各占1.5份,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与何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各占1份。赌场内分工明确,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选取场地和准备桌椅,并负责管理赌场水钱收入及在赌场内帮他人认数;被告人陈某某借钱给赌客赌博并收取利息;被告人孙某甲、赖某甲和胡某甲负责摇宝吃赔;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甲、赖某甲、陈某某和李某某、何某某、胡某甲、张某丙等人经常参与份赌场头庄;被告人吴某某经常独自在赌场内做尾庄。该赌场内庄家按赔额5%从100元起抽水,赌场按庄家营利的10%抽水,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该赌场抽取庄家水钱约15万元,水钱由被告人张某甲保管及发放。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水钱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水钱人民币12000元,放贷利息得款人民币700元,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吴某某未分得水钱,但做庄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赖某甲分得水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分得水钱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望风工资人民币2600元。2015年11月15日,该赌场被大埔县公安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并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656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乙、赖某甲、孙某甲先后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共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21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交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赖某甲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4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甲、赖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宝斗一副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证据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人谢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张某丁、孙某乙、胡某乙、王某某、谢某乙、张某戊、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退清了违法所得款,均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还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赖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5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2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赖某甲被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15000元,其中100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5000元应发还被告人赖某甲;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15000元,其中33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11700元应发还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4600元,其中26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2000元应发还被告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敏如
审 判 员 杨善松
人民陪审员 丘德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柳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