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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924号

石小刚与沈斐、茅雅琪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小刚,沈斐,茅雅琪,茅亚军,蔡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石小刚。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斐。被告茅雅琪。被告沈斐、茅雅琪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亚军。被告蔡美娟。

原告石小刚与被告沈斐、茅雅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沈斐申请追加借款人茅亚军、蔡美娟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刚及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李斌,被告沈斐及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蔡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刚诉称,2015年6月10日,茅亚军、蔡美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归还,未按期归还的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并由沈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茅雅琪与沈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6万元为限);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斐、茅雅琪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是向茅亚军、蔡美娟出借了200万元,但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由沈斐汇给原告的,原告仅能主张其中的100万元;2、借款发生后,茅亚军、蔡美娟、沈斐均陆续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根据茅亚军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案借款仅剩140万元;3、被告沈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10日,茅亚军、蔡美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签订有一份借条明确写明借款用于过桥,被告沈斐在该张借条上并未签字,而是提供设备作为担保。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拿空白借条要求被告沈斐所写,说只是做做样子,并不会真正追究沈斐的责任。茅亚军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被告沈斐也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即已免除了被告沈斐担保人的责任;4、被告茅雅琪在借条上并未签字,对被告沈斐的担保行为也不知情,担保也并未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斐、茅雅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美娟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已经还掉了199万元。被告茅亚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茅亚军、蔡美娟向石小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茅亚军、蔡美娟向石小刚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赔偿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如不按期还款,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沈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石小刚将200万元汇入蔡美娟名下账号为62×××18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石小刚未能收回借款,为此委托律师诉讼来院,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沈斐、茅雅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沈斐的中国农业银行杨舍支行62×××12账户的的个人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沈斐打入原告石小刚账户100万元,该100万元系本案借款200万元的组成部分;2、被告蔡美娟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6月10日即本案借款发生当天,蔡美娟汇给石小刚7万元,该7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应该相应的调整;2015年6月10日蔡美娟账户转到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3050625元,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用于归还公司的贷款所用;3、被告蔡美娟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6月25日蔡美娟归还石小刚5万元;4、被告蔡美娟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6月30日蔡美娟归还石小刚104600元;5、被告蔡美娟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7月3日蔡美娟归还石小刚5万元;6、被告蔡美娟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7月8日蔡美娟归还原告30万元;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石小刚在该复印件上写明收到原件),证明2015年6月30日蔡美娟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石小刚20万元;8、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沈斐归还石小刚22万元。9、2015年7月30日被告茅亚军向石小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茅亚军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10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证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石小刚已经认可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且就剩余的借款同茅亚军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被告沈斐也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沈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石小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万元并非被告所称的与原告共同作为借给蔡美娟借款,该款实际是沈斐作为担保人归还原告2015年2月13日借给蔡美娟的100万元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蔡美娟支付的2015年2月13日借款项下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是3万元,违约金是4万元,这是双方当时确认的;对蔡美娟账户转到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3050625元,该款是蔡美娟和华东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非都是作为本金归还的,实际上因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只有八天,是支付的违约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原告和沈斐之间其余的往来,由沈斐还给原告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沈斐作为见证人并不能说其不是原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沈斐只是对茅亚军、蔡美娟如何归还借款做了一个见证。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有效成立,应当包含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和借贷款项的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沈斐认为原告出借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其汇给原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并将200万元汇给借款人即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义务,至于沈斐汇给原告的100万元究竟系其归还原告的其余借款或系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则与本案无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茅亚军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就截至2015年7月30日本案借款结欠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均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尚有140万元未能归还。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6万元为限),该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了年利率24%,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本金140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斐认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沈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并未提供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系对借款人茅亚军如何还款的见证,并不意味着免除了担保人的身份,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沈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亚军、蔡美娟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茅雅琪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茅雅琪并未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故茅雅琪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夫妻一方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茅雅琪知晓并同意沈斐提供担保,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茅雅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茅亚军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亚军、蔡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石小刚借款1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6万元为限)。

二、被告沈斐对被告茅亚军、蔡美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被告茅亚军、蔡美娟、沈斐负担15766元,由原告负担7714元。被告茅亚军、蔡美娟、沈斐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茅亚军、蔡美娟、沈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严梅菊

代理

审判员  刘艺琳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