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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223号

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许昌县蒋李集镇刘平吴村的孙某驾出租车行驶至许昌县蒋李集镇圪垱村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大灯灯光过亮为由,辱骂孙某,而后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乙途经此处时,遂伙同张某甲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孙某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许昌县蒋李集镇刘平吴村的孙某驾出租车行驶至许昌县蒋李集镇圪垱村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大灯灯光过亮为由,辱骂孙某,而后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乙途经此处时,遂伙同张某甲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孙某牙齿打掉两颗。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且已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孙某在蒋李集镇圪垱村被人打了,2015年7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6月18日凌晨0时的时候,我在张某乙家喝酒后骑电动三轮车走到圪垱村丁字路口时候,一辆出租车从北往南也走到丁字路口,那辆出租车开着大灯很刺眼,我也喝了不少酒,就骂了那个司机孙某,孙某就回了我一句,然后我用拳朝孙某嘴上捶了三拳,这时张某乙也过来了,以为我受欺负了,就朝孙某头上脸上捶了几拳,孙某就开始往西跑,我在地上随手捡了根木棍追上孙某,用木棍朝他背上夯了三下,这个时候张某丙来了,夺过我的棍子,并推开孙某,然后拦住我不让我打孙某,我就没再追打孙某,张某乙给我叔叔打电话说我受欺负了,我叔过来后就报警了,一会民警过来了,孙某过了一会也回来了。我把孙某的两颗牙打断了,张某乙朝孙某头上和脸上打了两拳。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5年6月17日晚上,张某甲来我家喝了点酒,就走了,6月18日凌晨0点多,我骑着电车准备去蒋李集126厂看我母亲,走到圪垱村丁字路口时,我看见路边停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前头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甲正在打孙某,我看见后把电动车听到路边,下车朝孙某的前脸上捶了一拳,又朝他头上捶了两拳,然后孙某往后跑了,张某甲在路边捡了一根棍子要继续打,我把张某甲拦了下来,我给张某甲的二叔张建涛打了个电话,然后张建涛就过来报警了,我们就在那里等警察来。我当时没看见因为什么发生的矛盾。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走到许昌县蒋李集镇圪垱村丁字路口时,因车灯过亮,遭到张某甲辱骂,后二人斗殴,其被张某甲、张某乙打成轻伤的事实。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张某甲、张某乙殴打孙某的事实。8、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甲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孙某委托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9、被害人孙某照片,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经辨认,张某甲、张某乙就是案发当日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两名男子。11、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13、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14、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有自首情节。1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