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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384号

田国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田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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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384号罪犯田国辉,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国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刑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01月0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田国辉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田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国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田国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田国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