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生路灵通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威铃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822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黄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生路灵通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威铃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822元)盗走。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搜查、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赃物被缴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二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