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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36号

李某、刘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刘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步某、汤某、钟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小九点”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建材商贸城某幢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聚众赌博3场,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某幢某单元某楼一办公室内聚众赌博2场,上述5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90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系该赌场的组织者,并与他人共同在赌场内放资;被告人刘某负责抽头,每场领取一定好处费。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初期未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侦查后期其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上述5场聚众赌博中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其退出上述个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盛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钟某、步某、杨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