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务农。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害人丁某将其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曹某的辣椒场,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辣椒场干完活后,看到干活的辣椒场西边曹某的辣椒场内停放的丁某的摩托车,车钥匙还在车上没有拔,遂将该摩托车盗走,之后将摩托车通过刘某帮忙放到王某家门外的过道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11月5日发还给受害人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王某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00元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价值2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2、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减少相应的刑罚量;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