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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31号

季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季某甲在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A分公司工作,负责管理财务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2011年下半年,其堂弟季某乙想利用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承做唐山B工程,于是被告人季某甲私刻了“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章印和法定代表人的章印,携带至河北省滦南县B项目部,在季某乙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使用。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季某甲再次携带伪造的“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章印至河北省滦南县,在季某乙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使用。后因季某乙以“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承做的工程与供货方河北省唐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而案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两枚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季某甲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季某乙、刘某甲、曹某、季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合同、民事判决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红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