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4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冀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法定代表人由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冀垣物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平
审 判 员 李守和
代理
审判员 魏全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