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接到吸��人员黄某称要购买5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的电话,电话中双方约定在凭祥市新华路xxx号严某家附近见面。约10分钟后,严某携带疑似毒品海洛因从家里出来看到黄某已在附近,便将一粒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黄某将47元人民币交给严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严某身上查获四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和47元人民币现金;在黄某身上查获一粒疑似毒品海洛因。经过秤,从严某身上查获的四粒疑似海洛因净重共0.38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严某进行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凭祥市新华路146号严某家附近见面。约10分钟后,严某在凭祥市新华路xxx号附近将一粒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黄某将人民币47元交给严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严某身上查获四粒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47元;在黄某身上查获一粒毒品海洛因。经秤量,从严某身上查获的四粒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38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另查���,被告人严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6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1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手机资料和通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被告人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华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