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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1265号

李忠勤与于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忠勤,于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李忠勤,农民。被告于志伟,农民。

原告李忠勤与被告于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勤、被告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勤诉称,被告于志伟与原告李忠勤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李忠勤为于志伟提供模板沾灰劳务,于志伟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该工程全部价款,否则支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4年元月27日于志伟给原告核算出全部工程价款为317900元,仅支付255200元,尚欠627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2700元及违约金(317900元的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志伟辩称,欠款数额627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我的工程一年多没有干完,草拟的东西都不成立。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将我的装载机开机,致使我至今没有收入,装载机每天收入300元,费用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于志伟承包潍坊凯尔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车间和山东康惠医药有限公司1#车间,由原告李忠勤为被告于志伟提供模板沾灰劳务。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志伟尚欠原告李忠勤劳务费62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志伟身份证号:乙方:李忠勤身份证号:因甲方承包位于潍坊双羊街以南,潍坊凯达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车间,现甲、乙经协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模板沾灰劳务,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特定本合同,合同内容如下:

一、地点及数量:潍坊双羊街以南,潍坊凯达尔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面积每个车间12661.2平方。

二、价款及付款方式:沾灰工程所需模板、租赁、运输、组装均由乙方负责,模板沾灰工程每平方55元(不包括税款、管理费),乙方每完成200平方模板沾灰工程,就由甲方负责结算一次,剩余最后一次结算不足200平方时,以实际测量为准,模板沾灰主体全部完工后,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该工程全部价款。

三、甲方权利义务:监督施工,提出整改要求及意见,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及时间支付价款。

四、乙方权利义务:保证工程质量,人员设备齐全。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乙方可单方停工。

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均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六、……。

七、……。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于志伟(签字)乙方:李忠勤(签字)2013年月日。被告对劳务承包合同上其签字无异议,但合同是原告准备双方后来补签的,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志伟身份证号:乙方:李忠勤身份证号:因甲方承包位于潍胶路与庄检路口山东康惠医院(原告称应为医药)有限公司1#车间,现甲、乙经协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模板沾灰劳务,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特定本合同,合同内容如下:

一、地点及数量:潍胶路与庄检路口山东康惠医院有限公司1#车间,建筑面积3061.59平方。

二、价款及付款方式:沾灰工程所需模板、租赁、运输、组装均由乙方负责,模板沾灰工程每平方50元(不包括税款、管理费),乙方每完成200平方模板沾灰工程,就由甲方负责结算一次,剩余最后一次结算不足200平方时,以实际测量为准,模板沾灰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于工程完工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该工程全部价款。

三、甲方权利义务:监督施工,提出整改要求及意见,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及时间支付价款。

四、乙方权利义务:保证工程质量,人员设备齐全。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乙方可单方停工。

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均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六、……。

七、……。

八、甲方:于志伟(签字)乙方:李忠勤(签字)2013年月日。被告对劳务承包合同上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合同是原告准备双方后来补签的,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3、手书对账清单一份,2012年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志伟共支付原告李忠勤255200元,总价款317900元,尚欠62700元。上半部分由李忠勤书写,下半部分由于志伟书写。原、被告对此清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手书对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伟与原告李忠勤均无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于志伟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忠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被告于志伟对拖欠原告李忠勤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忠勤提供的双方对账清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于志伟尚欠李忠勤劳务费数额为62700元,被告对该对账清单及所欠劳务费627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忠勤要求被告于志伟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3580元(按照工程总价款317900元的20%计算),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由原告提供,且是后来在工地上补签的,内容并没详细看。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按照该合同主张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借用其装载机,应支付费用,原告认为借用被告的装载机系无偿使用,不应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用装载机与本案劳务合同无关,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伟支付原告李忠勤劳务费6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财产保全费677元,共计1361元,由被告于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佩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