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玲,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月6日由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玲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玲及其辩护人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凤玲自2011年底,在明知其侄子张某亮(已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在单县将他人杀死的情况下,仍为其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提供住处,帮助逃匿。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凤玲的平时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张凤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亮、齐某标、刘某、赵某青、赵某英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玲明知张某亮是严重刑事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凤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田 辉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