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02号
原告:陈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夏立新,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金明,下岗工人,系夏立新丈夫。
原告陈新诉被告夏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被告夏立新委托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诉称:夏立新于2014年6月21日向陈新借款100000元,中间利息付到2015年7月15日,至今中断6个月。为此,陈新向夏立新催要此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夏立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8250元。夏立新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新是一月份提出来还款的,愿意分期分批偿还。陈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夏立新20**年7月到2015年7月支付利息情况。夏立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与夏立新没关系,夏立新没有付过利息。夏立新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夏立新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由于汇款人不是夏立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夏立新从陈新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今借到陈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夏立新,2014年6月21日”。2015年初,陈新向夏立新催要借款,但夏立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陈新主张夏立新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夏立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新主张利息8250元,由于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虽然陈新提供给付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但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夏立新支付的利息,故对陈新主张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立新欠原告陈新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新主张被告夏立新偿还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时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鹿妤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