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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40号

陶某某诉长沙某有限公司常德安乡洞庭大道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某某,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安乡洞庭大道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陶某某,女,200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法定代理人陶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国,男,系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梅,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安乡洞庭大道店。负责人,陈炳东。委托代理人卢京美,男,湖南崇民法律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红,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安乡洞庭大道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吴苑子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9点左右,原告的姑奶奶(即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带原告一行四人到被告的餐厅进行消费,在点餐期间,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到餐厅的儿童乐园玩耍,原告不慎从滑梯摔下导致受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8723.54元,护理费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80元,陪护费21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475.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柳镇五总社区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低保户且生活在城镇的事实;2、原告的户籍资料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是父女关系;3、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残疾人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陶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深柳镇五总社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陶梅与原告是亲属关系;5、两次住院的疾病诊断书和住院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消费从滑梯上不慎摔下受伤住院的情况,治疗花费的药费金额及诊断结果为右孟氏骨折的事实;6、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后续买药的事实。被告辨称,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餐厅内的游乐设施也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原告是因为玩耍不当,监护人监管失职导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经营场所内“友情提醒”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儿童游乐园内游乐设施做了安全提示;2、事发视频的光碟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正确使用游乐设施及在玩耍时脱离监护人监管的事实;3、事发视频截图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在玩耍时受伤的过程;4、现场游乐设施照片和检测报告,拟证明游乐园内的游乐设施已经通过国际、国内认证,不存在安全隐患;5、安全地垫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游乐区的地垫完全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6、上海百霖品牌产品相关认证,拟证明游乐设施和地垫上海百霖品牌产品已通过7项全球认证;7、餐厅意外事件报告单,拟证明事发后被告积极协商,尽到了善良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经庭审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出示原件,不予核实,对证据5中有原件的第一次住院的住院票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由原告出具原件并由法院核实后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该药费用于治疗与本案相关的伤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发时没有安全告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深柳镇派出所向涂文辉警官进行了调查,他出示了执法记录仪,上面显示事发当天被告的游乐设施旁有安全告示,但是不是很显眼,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过辨认后,认为与当时情况相符。该调查笔录经过原、被告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告示太小,根本没有看到过,被告代理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出示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2、4、5,被告无异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提出了异议,经法庭调查后认可了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19时,原告的姑奶奶(本案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陶梅带着原告等四名小朋友到被告的餐厅就餐,在陶梅排队点餐的同时,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在被告的儿童游乐园内玩耍的过程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来,当场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并骨骺分离和右尺骨近端骨折,医嘱为全休三个月,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伤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结果为右孟氏骨折术后,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告的餐厅内靠窗的位置张贴了安全告示,要求家长务必在儿童游玩时负责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有责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管被告在餐厅内张贴了“友情提示”,对客人进行了安全告示,提醒儿童的家长安全陪护,但是由于该告示的位置在餐桌旁,靠近窗户的位置,且不十分醒目,导致陪同的家长难以注意到该告示,尚未起到充分提醒注意安全的作用,被告又尚无其他措施保证儿童在游乐设施玩耍时的安全,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随成年亲属进入被告餐厅内就餐,该成年亲属有责任照看好未成年人,本案中监护人任原告在脱离成年人照看的情况玩耍,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为宜。

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两份住院发票,总金额为18723.5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2天,原告诉求按照132元每天计算过高,按照本地标准每天80元为宜,原告还诉求对医嘱中全休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儿童在全休期间应当得到陪护,应当计入病人护理费,但是不得重复计算,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入院期间为医生医嘱的全休期间,时间为79天,第二次出院后医院医嘱全休30天,均故该项费用为(32+79+30)×80=1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住院期间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960元;4、交通费,原告在本地住院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医生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该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总金额为31099.54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9329.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安乡洞庭大道店赔偿原告陶某某损失共计9329.8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5元,由被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常德安乡洞庭大道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苑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