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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1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田德琴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德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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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德琴,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琴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德琴于2015年12月2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新昌路482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丁XX停在该处的轿车内盗窃,窃得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德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德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德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丁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罗XX、庄X、潘X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田德琴、证人罗XX、庄X、潘XX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币充值明细等书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德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德琴犯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德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德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吴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