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91号
原告: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凤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个体。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林、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刚认识一个半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由于原被告属于闪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彼此感情冷漠。被告自2004年开始就对原告进行无端猜忌,夫妻彼此互无信任,整日生活在冷战当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已经搬出居住,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夫妻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日子过得挺好,原告没有理由就提出离婚。我和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我们当时都到了法定婚龄,都已经不小了,是在对本人和家庭都做了一定了解基础上才结婚的。如果我们感情不好,我不会将挣得钱给原告。2015年12月14日,我没有打原告,只是两口子发生了撕扯。我希望原告能和我好好过日子,不要影响到孩子们的身心健康,生活还有奔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8月25日补发新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4日原告离家至今。现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十数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双方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携手积极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