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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747号

李广彬与王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广彬,王振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李广彬,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才,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广彬与被告王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经政府批准建房,当时原告的宅基地是0.6亩,当时原告建房时没有打院墙,被告是1986年没建房先打的院墙,在打院墙时将原告家的宅基地侵占了4米。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始终未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出其所占原告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适用土地管理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被告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未得到相应人民政府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维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