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610号
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玲龙,系员工。
被告:郭岳。
被告:朱颖谦。
被告:杜贵荣。
被告:叶军。
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岳、朱颖谦、杜贵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岳、朱颖谦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3元及利息6595.7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7.4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杜贵荣、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岳、杜贵荣、叶军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杜贵荣、叶军;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11.63‰,结算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违约,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杜贵荣、叶军自愿为被告郭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期限等事项。同日,被告朱颖谦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郭岳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度30万元内为共同债务。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岳发放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62000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嗣后,被告郭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届满后,银行系统自动扣借款本金0.07元。被告朱颖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贵荣、叶军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岳、朱颖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3元及利息6595.7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7.4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杜贵荣、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19元,由被告郭岳、朱颖谦、杜贵荣、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林莉莉人民
审判员 李素清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