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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340号

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小龙、祁小平、胡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小龙,祁小平,胡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小龙、祁小平、胡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甘0824民初340号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仪洲大道砚北花园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杨民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萍,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小龙。被告祁小平。被告胡斌。

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小龙、祁小平、胡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小龙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贷给被告马小龙6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当月利息的50%支付,并由祁小平、胡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144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74400元;被告祁小平、胡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祁小平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祁小平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退还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