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徐某甲,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健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许某某,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徐某丙,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许某某丈夫、徐某丙父亲,本案原告)。第三人丁某某,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徐丁,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徐丁母亲、本案第三人之一)。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许某某、徐某丙、丁某某、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健刚,原告徐某甲暨第三人许某某、徐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乙、第三人丁某某暨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知识青年退休后按相关政策的回沪人员,户籍于2013年由安徽宿州市迁入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偏小,居住困难,原告与家人回沪后一直借住在亲戚家中。2015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被告向原告声称此次征收是按照面积征收,与户口无关,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但考虑到原告家庭实际居住困难,愿意将其争取到的一套安置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70万元,但前提是原告自愿放弃此次征收补偿款归被告所有。
原告当时求房心切,在尚未弄清相关征收政策的前提下,轻信了被告的说法,于2015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以原告放弃征收补偿款为前置条件,有悖于公平交易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一份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徐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退休回沪后户籍迁到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还是居住在安徽省。系争房屋征收是按照面积补偿的,不是按照户籍补偿的,原告不是安置对象。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在征收单位、被告弟弟徐后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许某某、徐某丙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丁某某、徐丁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徐汝楫(于1987年去世)之子,许某某系原告妻子,徐某丙系二人之女;丁某某系被告妻子,徐丁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被告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六人户籍在册,其中原告及许某某户籍均于2013年12月2日由安徽省宿州市迁入,徐某丙户籍于2003年6月27日由安徽省宿州室迁入,被告及丁某某户籍均于1992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迁入,徐丁户籍于1995年7月31日由上海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丁某某、徐丁共同居住。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89,573.74元,装潢补偿22,180元;该户购买1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听健路151弄4幢东单元8号403室(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房屋总价763,393.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44,360元、购房补贴13万元、房价补贴76,758元、购房剩余补贴185,863.34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3,840.40元、超比例签约奖8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6,160.63、1,972.91元。扣除购房款763,393.20元,尚余货币补偿款2,058,182.82元,已由被告领取。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徐某乙用动迁补偿款中的部分购得动迁安置房壹套,该房位于听健路151弄4栋东单元8号403室。
二、双方协商同意,徐某乙以柒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该动迁安置房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徐某甲。
三、付款期限:徐某甲在2015年11月30日首付贰拾万元,余款伍拾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交付该房屋徐某乙负责办理完一切所需手续后壹天支付余款伍拾万元给徐某乙。
四、徐某甲承诺此次动迁补偿款全部归徐某乙所有,徐某甲自愿放弃,此承诺为终身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告知单、户口簿,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以低于征收协议上房屋总价的价格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并非原告所说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廷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