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86号原告连志红,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丽婷,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连志红诉被告陈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婷经本院2016年1月15日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志红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丽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连志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丽婷在原告连志红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一份)上填写相关内容、捺手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因生意需要,借款人陈丽婷(住县乡)现向连志红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借款人陈丽婷身份证号码35052619870326****电话13*****2844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出借人连志红与借款人陈丽婷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陈丽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志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婷向原告连志红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丽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婷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连志红与被告陈丽婷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婷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志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丽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宝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