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150号

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张凤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凤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岩,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超,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凤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康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新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