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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3315号

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涂建繁、陈娟、黄忠华、杨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涂建繁,陈娟,黄忠华,杨开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翔。委托代理人肖路绿,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建繁,男,汉族。被告陈娟,女,汉族。被告黄忠华,男,汉族。被告杨开凤,女,汉族。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娟,系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泰公司)诉被告涂建繁、陈娟、黄忠华、杨开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英、牛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路绿、被告涂建繁、黄忠华、杨开凤、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盛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涂建繁、陈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涂建繁、陈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抵押合同》约定,黄忠华、杨开凤自愿将四川省西昌市的一套房产(位于城南大道与三岔口南路交汇处碧海蓝天S4-2-2,地号:131461464-184,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79**号,建筑面积:443.76平方米)为涂建繁、陈娟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权。

原告与被告黄忠华、杨开凤于2014年3月6日在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约定义务发放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涂建繁、陈娟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14个月利息58.8万元未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7.2、7.3款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违约的,需向原告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5日本金违约金151.20万元、利息违约金18.7488万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现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涂建繁、陈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5日本金600万元、利息58.8万元、本金违约金151.20万元、利息违约金18.7488万元,共计828.7488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忠华、杨开凤抵押的(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7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涂建繁辩称:我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但我前后已共计偿还了110万元左右,我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因我现在生意困难,一次性归还有困难,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陈娟未答辩。

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共同辩称:2014年3月,借款人涂建繁、陈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涂建繁找黄忠华给他当担保人。当时去原告公司的只有黄忠华一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告诉黄忠华:“按公司规定,要用房子办个抵押,但这只是履行个程序,公司不会找你们的,只借你的房产证用三个月”,黄忠华说:“我那个房子也值不了600万元,且此事我老婆也不同意。”原告的工作人员又说:“只是履行个形式,值多少钱都不重要。这个协议不需要你老婆签字,你放心嘛,三个月后就把房产证还给你。”黄忠华就相信了原告的说法,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2014年3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都只有黄忠华一人签字,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征得共有人杨开凤的同意。因此,原告据以主张优先权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办理存在程序违法,现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已经在西昌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西昌市房管局撤销该他项权证。2014年6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与原告就借款事项、权利义务重新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而他们重新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并没有征得抵押人同意,即使双方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人也仅就原《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借款合同》已经失效,故原告不能以已经失效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黄忠华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只有三个月,即2014年3月6日到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当立即起诉,对借款人财产进行保全,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原告却不积极行使债权,导致此期间借款人巨额资产被他人执行冻结,到了只能执行黄忠华、杨开凤房产的境地。本案中原告是否将相关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如何计算二被告均不清楚。因行政诉讼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结果,故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此案的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裕盛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裕盛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涂建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忠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涂建繁出具的婚姻现状声明复印件、被告涂建繁与被告陈娟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娟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被告黄忠华与被告杨开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忠华与被告杨开凤共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00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西昌市国用(10)第36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涂建繁与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陈娟承诺同意用家庭所有财产为案涉贷款提供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该笔贷款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黄忠华与杨开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将位于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建筑面积为443.76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007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市国用〈10〉第3653号)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作抵押担保;3、原告与被告涂建繁、陈娟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黄忠华、杨开凤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014年3月6日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014年3月6日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原告自行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涂建繁、陈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涂建繁、陈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忠华、杨开凤也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与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支出律师费用60000.00元。被告涂建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涂建繁身份证、被告黄忠华身份证、涂建繁与陈娟结婚证、黄忠华与杨开凤结婚证、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00779**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市国用(10)第36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涂建繁婚姻现状声明认为不是自己签字捺印,对陈娟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能确认是否为陈娟签名捺印,对黄忠华与杨开凤共有人承诺书不能确认是否为黄忠华和杨开凤签名捺印;对证据3中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房屋他项权证》、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款合同》陈娟的签名捺印不能确认是否为陈娟签名捺印,《抵押合同》中第一页的抵押人“黄忠华”这三个字和最后黄忠华签字不一样,对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不认可,因除了利息外自己已还了一百多万的本金;对证据4认为代理费过高。被告陈娟未质证。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涂建繁身份证、被告黄忠华身份证、涂建繁与陈娟结婚证、黄忠华与杨开凤结婚证、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00779**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市国用(10)第36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涂建繁婚姻现状声明、涂建繁与陈娟结婚证、陈娟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涂建繁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2中黄忠华与杨开凤共有人承诺书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杨开凤的签字捺印是杨开凤签字捺印,但不是2014年3月6日这天签捺印的,是杨开凤2014年6月份从成都回来后原告对杨开凤说要补签了才能把房产证还给杨开凤,杨开凤是被骗签字;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认同涂建繁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黄忠华和杨开凤的签名捺印虽然是黄忠华和杨开凤本人所签名捺印,但其上杨开凤的签名捺印是抵押手续办理完成后补签,《抵押合同》形成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只有黄忠华,杨开凤是为了诉讼而事后补签的,抵押物清单上杨开凤的签名捺印也是事后补签;对对证据3中的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抵押是在未得到财产共有人同意情况下违法办理的,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就该事已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中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补充质证意见:原告认同的利息收取时间是从2014年9月6日,那么2014年9月6日前被告涂建繁是依约在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涂建繁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事项;证据4,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律师建立了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人代理费,该代理费也与抵押人无任何关系。被告涂建繁、陈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忠华、杨开凤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忠华与被告杨开凤的《结婚证》复印件、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7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西昌市城南大道与三岔口南路交汇处碧海蓝天S4-2-2房屋系被告黄忠华与被告杨开凤的夫妻共同财产;2、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忠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西昌市房管局登记、公示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没有共有人杨开凤签字,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程序违法,不应当成为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证据,原告出示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与被告出示的矛盾,应当以登记公示的为准,《抵押合同》因无共有人签字,缺少生效要件,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裕盛泰公司对被告黄忠华、杨开凤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是登记生效,房产证上只有黄忠华一个人的名字,对于原告来说只以房产证上登记为准,原告不清楚杨开凤是不是事后补签,就算是事后补签也属事后追认,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杨开凤的签字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不动产登记制度,该抵押物所有人只有黄忠华一人,如果确实杨开凤是事后签字也是一种追认行为,对合同本身没有实质意义,该合同是杨开凤签字,该抵押权应当成立且生效。被告涂建繁对被告黄忠华、杨开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娟对被告黄忠华、杨开凤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涂建繁、被告黄忠华、被告杨开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被告涂建繁身份、被告黄忠华身份证、涂建繁与陈娟结婚证、黄忠华与杨开凤结婚证、西昌市房权证监字第00779**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市国用(10)第36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涂建繁、被告黄忠华、被告杨开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涂建繁婚姻现状声明被告涂建繁认为不是其签字捺印,但未对该签字捺印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实,而该婚姻现状声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陈娟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被告涂建繁、黄忠华、杨开凤虽然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陈娟的签名捺印是否为被告陈娟签名捺印,但因被告陈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涂建繁、黄忠华、杨开凤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是陈娟签名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黄忠华与杨开凤出具的共有人承诺书及证据3中的《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被告黄忠华、杨开凤认为杨开凤的签名捺印系事后补签,但被告杨开凤确认是其签名捺印,被告杨开凤只是对证据中杨开凤签名捺印时间有异议,而被告杨开凤在签名捺印时对证据所载内容应当是知晓的,故被告杨开凤的签字捺印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账单、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因被告涂建繁、被告黄忠华、被告杨开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黄忠华、杨开凤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作出,且所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仅有被告黄忠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涂建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证据范畴;证据4,被告涂建繁、被告黄忠华、被告杨开凤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庭审后所提交发票相印证,证实了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忠华、杨开凤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被告杨开凤签字捺印予以了追认,抵押权亦经有权机关登记成立,该《抵押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涂建繁与被告陈娟系夫妻,被告黄忠华与被告杨开凤系夫妻。被告涂建繁、陈娟因需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向原告裕盛泰公司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裕盛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结息,每期结息日固定为贷款发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借款人每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前一日止,还应按逾期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六/天的标准向贷款人加付违约金;逾期归还利息的,借款人除应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外,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前一日止,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加付违约金,贷款期限内按逾期利息的万分之八/天的标准计算,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逾期利息的万分之十六/天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跨越贷款期限内、外两个时段的,本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合并收取;无论本合同项下贷款最终是否发放、撤销或取消,借款人必须支付或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如下费用: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其他依法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得以完全纠正,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贷款人因实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陈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涂建繁是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共有人。对借款人涂建繁在贵公司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600万元,期限3个月。现本人自愿做出以下承诺:在上述贷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时,我同意用我们的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该笔贷款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2014年3月6日,被告黄忠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与三岔口南路交汇处碧海蓝天S4-2-2的房产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市国用第3653号,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79**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黄忠华)为案涉2014年3月6日《借款合同》债务人借款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黄忠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与担保人黄忠华是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共有人。对担保人黄忠华在贵公司为借款人涂建繁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陆百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意将位于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79**号,建筑面积443.76平方米处房产为借款人在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财产共同有人承诺书》。《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忠华与原告到西昌市房管局为案涉抵押物办理了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6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涂建繁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昌风情园中路分理处账户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涂建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案涉《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被告黄忠华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被告杨开凤的签名捺印不是当天签名捺印,而是事后补签。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首部所列的借款人为被告涂建繁,但在落款处的借款人处被告涂建繁、陈娟均签名捺印,结合被告陈娟所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被告涂建繁与陈娟系夫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涂建繁、陈娟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为被告涂建繁、陈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建繁、陈娟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建繁、陈娟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裕盛泰公司要求被告涂建繁、陈娟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裕盛泰公司要求被告涂建繁、陈娟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系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本金违约金按本金的万分之六/天计算、利息违约金按未付利息的万分之十六/天计算,

本院认为该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涂建繁、陈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裕盛泰公司要求被告涂建繁、陈娟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为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当日,抵押人虽只有被告黄忠华签名捺印,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只是被告黄忠华与原告办理,但事后被告杨开凤在《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及被告黄忠华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补签名捺印,被告杨开凤应知晓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杨开凤对《抵押合同》的追认,故案涉《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抵押合同》所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应对被告涂建繁、陈娟案涉全部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合同》所涉登记在被告黄忠华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享有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关于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借款合同》已经失效,故原告不能以已经失效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黄忠华、杨开凤主张权利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黄忠华、杨开凤称其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撤销《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其并未提交已立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建繁、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涂建繁、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黄忠华、杨开凤在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与三岔口南路交汇碧海蓝天S4-2-2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市国用第3653号,房屋所有权证: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79**号)价值范围内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忠华、杨开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涂建繁、陈娟追偿。

四、驳回原告西昌市裕盛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9812.00元,由被告涂建繁、陈娟、黄忠华、杨开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王文荣

审判员  牛 丹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