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张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朱建超(另案处理)、崔××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与朱建超预谋后,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附近,共四次向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至11月间,朱建超先后三次与崔××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向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仍按照朱建超的安排,分别三次携带毒品前往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羊上树饭馆附近送交给崔××。2、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朱建超与崔××电话商定以650元的价格向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后指使被告人陈××向崔××具体交付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前往上述地点,向崔××交付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并收取毒资65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陈××处查获毒资650元及贩卖毒品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从崔××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重1.3克(分别重0.60克、0.56克、0.1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和作案使用手机一部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孟××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保全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毒品、毒资、手机、手机短信截屏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视频光盘,被告人陈××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士健
审 判 员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