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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8号

于国高与朱会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国高,朱会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于国高,男,汉族,个体运输,住长岛县。

被告:朱会荣,女,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国高诉被告朱会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会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冬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于诚鑫。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初,被告不听从原告及儿子、亲属的劝告,误入“邪教”,并于2013年7月抛弃家庭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国高与被告朱会荣于198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25日在长岛县北隍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于诚鑫”。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自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岛县公安局砣矶边防派出所和长岛县砣矶镇吕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基于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被告外出长达二年之久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归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国高与被告朱会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国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健敏

审 判 员  徐承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