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玉杰,河北冀人律师事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2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英煌夜总会门前,夜总会工作人员与客人魏某、韩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保安队长张某(另处)为此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魏某从车上拿出一把铁锹、李某拿出辣椒水喷张某等人,后张某(另处)、万某、李某(均已判决)、被告人赵某等人持镐把将被害人魏某、韩某打伤。经鉴定,魏某之损伤属重伤,韩某之损伤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英煌夜总会门前,英煌夜总会工作人员与客人魏某、韩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保安队长张某(另处)为此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魏某从车上拿出一把铁锹、李某拿出辣椒水喷张某等人,随后张某(另处)、万某、李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赵某等人持镐把将被害人魏某、韩某打伤,致被害人魏某左额硬膜外血肿,致被害人韩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魏某之损伤属重伤,韩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韩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魏某、韩某对其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万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曹某、王某的证言;2、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韩某之损伤属轻伤,魏某之损伤属重伤。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及短信复印件、被害人的病历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殴打行为系多人实施,被告人积极参与并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党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