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2650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28号一层。 负责人王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宏鑫(特别授权),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王家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陈俞丽,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陶海辉,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吴雪洪,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涌金支行)与被告王家锐、陈俞丽、陶海辉、吴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涌金支行基于其与被告王家锐、陈俞丽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陶海辉、吴雪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家锐、陈俞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42611.60元、复利1417.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6日起,请求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家锐、陈俞丽承担;3、判令被告陶海辉、吴雪洪对被告王家锐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王家锐。 共同债务人:陈俞丽。 借款金额:80万元。 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自2015年4月21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10.8%。 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 担保情况:陶海辉、吴雪洪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至安全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违约责任: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实际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利息108.17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23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本金80万元、利息42611.60元、复利1417.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锐、陈俞丽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王家锐、陈俞丽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海辉、吴雪洪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对王家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锐、陈俞丽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涌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611.60元、复利人民币1417.09元(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海辉、吴雪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王家锐、陈俞丽、陶海辉、吴雪洪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王家锐、陈俞丽、陶海辉、吴雪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斐 ?PAGE*MERGEFORMAT?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