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178号原告白健,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个体,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刘刚,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韩霞,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白健诉被告刘刚、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韩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健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当场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刚与被告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刚借原告白健8.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刚、韩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刚向原告白健借款8.5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刚向原告白健偿还借款0.75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白健与被告刘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白健要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刚给付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刚已支付的0.75万元应当视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韩霞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因被告韩霞未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霞与被告刘刚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霞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健借款本金7.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助理
审判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