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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恢15号

李德强申请恢复执行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德强,王德强,邓富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强,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王德强,男,生于1983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邓富尹,女,生于1980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德强申请恢复执行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同时被执行人王德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本案在民事诉讼中经申请执行人李德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德强所有位于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庆园商住楼房屋一套。现第三人邓富尹已自愿代被执行人王德强清偿(转账支付)所差申请执行人李德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0000元,本案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应终结本案执行,同时应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德强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德强所有位于叙永县叙永镇中环路庆园商住楼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明江

审 判 员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赵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