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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3号

田某甲、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田某甲,刘某甲,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金书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恒印、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10点5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轿车行驶至茌平县老105与新1**交叉路口,与对行的冀E×××××货车会车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田某甲在路口西500米将冀E×××××货车拦住,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等人闻讯先后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将冀E×××××货车司机李某和刘某乙打伤,并索要现金1200元,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分别得700元、500元。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现场索要对方1500元,后经被告人刘某甲劝解,当场退还对方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与刘某乙、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二被害人20000元,同时三被告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贾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贾某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贾某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甲、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贾某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取得对方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田某甲自首、积极赔偿、积极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当庭查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