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钟山,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王元初,又名黄勇,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叶娜,女,汉族,永丰县人。
原告钟山与被告王元初、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初、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夫妇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但原告自己没有富余资金。被告提议可以原告名义从银行借出“百福创业”贷款再转借给被告,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原告出于昔日同窗好友之情,原告夫妇在永丰县龙冈信用社以“百福创业”的名目贷款200000元,2013年7月1日,在永丰县城西信用社将该款汇到被告账户,账户姓名为王元初。被告王元初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按月息2%按季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只在2014年4月份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原告外,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元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74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元初、叶娜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山与被告王元初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夫妇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永丰县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王元初在浙江省宁波市农行兴宁支行的6228480316018073569账号里。汇款前一天,即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元初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没有就该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借款后至起诉前,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初支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王元初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便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元初于1996年10月22日以黄勇和叶娜的名义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王元初于2014年10月21日以王元初和叶娜的名义在永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份、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元初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债权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元初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初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且该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2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在被告王元初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以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初、叶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10元,原告钟山负担1500元,被告王元初、叶娜负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铖
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
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