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秀兰,女,汉族。原告李玉山,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才红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峰,男,汉族。被告张玉平,女。被告郭爽,女。被告郭蕊,女。被告王志,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兰、李玉山因与被告邱峰、张玉平、郭爽、郭蕊、王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峰、王志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平、郭爽、郭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兰、李玉山诉称,2013年8月25日21时25分左右,郭富海驾驶黑AWU6**号轿车与袁东驾驶的黑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相撞于鹤嫩公路393公里+400米处,事故致郭富海及乘车人李明志当场死亡。原告黄秀兰为李明志母亲,原告李玉山系李明志之子,才红波为李玉山生母、李明志前妻。该事故经五大连池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富海负主要责任,袁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系由郭富海与袁东过错相结合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邱峰作为袁东的雇主和实际车主应与郭富海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张玉平、郭爽、郭蕊承担连带责任,郭富海的继承人未出庭是放弃对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现起诉要求以上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447918.00元,扣除已给付16万元,剩余287918.00元。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为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故请求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该承保单位在3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邱峰、张玉平、郭爽、郭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87918.00元。2、被告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3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峰未答辩。被告张玉平未答辩。被告郭爽未答辩。被告郭蕊未答辩。被告王志未答辩。
被告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袁东所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本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李明志进行了赔付,赔偿款160492.00元已经由原告黄秀兰领取。此案已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玉平、郭爽、郭蕊母女没有参加诉讼不是失踪,只是暂时无法取得联系,张玉平、郭爽、郭蕊母女没有向本公司明示放弃赔偿请求权,所以本公司不能直接将郭富海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安市城郊乡建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郭富海与张玉平的关系及郭富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玉平、郭爽、郭蕊外出和其父亲郭太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村民委员会没有户籍管理的权限,为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份证明上没有明示郭富海放弃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被告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预赔支付信息预览,证明2014年10月8日和11日,依据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26号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57号判决,赔偿已支付完毕,领取人是黄秀兰,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北安市城郊乡建民村民委员会虽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但张玉平、郭爽、郭蕊系该村村民,村委会证明本村村民的去向情况,并非行使户籍管理职能,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预赔支付信息预览,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1时25分左右,郭富海驾驶黑AWU6**号轿车与袁东驾驶的黑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相撞于鹤嫩公路393公里+400米处,事故造成郭富海及李明志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富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东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明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李明志符合生前胸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郭富海符合生前头部接触钝性物体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秀兰与死者李明志系母子关系,李玉山系死者李明志与前妻才红波婚生子。袁东系邱峰雇佣的驾驶其所有的黑B430**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王志开办的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将黑B430**号重型半挂在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黑B430**号重型半挂和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各价值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经本院(2014)五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黄秀兰、李玉山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6.00元,以上共计403387.50元。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B430**号重型半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0元,在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16.2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16.25元。被告邱峰、王志不承担赔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11日向黄秀兰赔偿160492.25元(含159516.25元赔偿款和976.00元案件受理费)。尚余243871.25元没有得到赔偿。2015年1月5日,黄秀兰、李玉山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求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因黄秀兰、李玉山提供的张玉平、郭爽、郭蕊住所地没有张玉平、郭爽、郭蕊其人,黄秀兰、李玉山又不能提供张玉平、郭爽、郭蕊的其他住址信息,裁定驳回黄秀兰、李玉山的起诉。2015年6月23日,黄秀兰、李玉山提起诉讼,经查,郭富海妻子张玉平及其女儿郭爽、郭蕊在事故发生后不知去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明志死亡,原告作为死者李明志的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确认黄秀兰、李玉山有243871.25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本院(2014)五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确认由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430**号重型半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由于受害人李明志所乘坐的车辆的驾驶员即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郭富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原告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8871.25元的赔偿责任,因邱峰投保的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即188871.25X30%=56661.38元内承担责任。由于郭富海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张玉平、郭爽、郭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郭富海的上述债务应当在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告张玉平、郭爽、郭蕊作为郭富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故要求邱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王志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B430**号重型半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李玉山经济损失55000.00元,在黑BQ5**重型仓栅式半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李玉山经济损失56661.38元,合计赔偿原告黄秀兰、李玉山人民币111661.38元。
二、被告张玉平、郭爽、郭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郭富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兰、李玉山132210.07元。
三、驳回原告黄秀兰、李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888.00元,张玉平、郭爽、郭蕊负担10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振刚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