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361号
原告:余加保,男,194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张来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余加保诉被告张来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余加保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无法联系张来狗,余加保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加保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加保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