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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1530号

冀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孙铁强、孙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铁强,孙铁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530号

原告:冀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兴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雅深,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铁强。

被告:孙铁华。原告冀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孙铁强、孙铁华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贺雅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被告孙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孙铁强从我公司借款144000元,约定16个月还清,月还款9000元,被告孙铁强已还款63000元,尚欠81000元未还,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孙铁华对孙铁强的借款及违约金等全部应交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铁强偿还借款81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孙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铁强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孙铁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铁强、孙铁华系兄弟。2011年6月26日被告孙铁强、孙铁华与原告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二手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开元公司向被告孙铁强提供借款144000元,借款期限16个月,自2011年7月始至20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9000元,被告孙铁强自愿将其购买的二手车辆挂靠在原告开元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孙铁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1日按当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原告开元公司)除有权要求乙方补齐其所欠款项外,乙方每逾期1日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孙铁华自愿为被告孙铁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1月25日被告孙铁强还款7次,共偿还借款63000元,从2012年2月25日至今尚欠借款81000元未还。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孙铁强共逾期还款1307天,违约金81000元×1307天×0.001=105867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80000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铁强偿还借款81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被告孙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二手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铁强向原告开元公司借款144000元,已偿还63000元,现尚欠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强偿还借款8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开元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孙铁强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开元公司要求违约金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铁华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81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计161000元。被告孙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孙铁强、孙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华

审 判 员  邢新同

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