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96年06月08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5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5年11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8日23时15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王帅持刀威胁被害人郭某,将郭某刚从ATM机内取出的6000元现金及郭某摩托车钥匙抢走。后王帅到银行门口骑摩托车准备逃跑时,摩托车倒地,王帅随即弃车向北沿中州路逃走。经川汇区价格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50元。2、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王帅采用捂嘴、威胁的方式抢劫正在ATM机处取钱的石某,因石某的极力反抗,王帅的右手被石某咬伤,王帅抢到石某的背包又被石某夺回。石某大声呼叫后,被告人王帅沿七一路向西逃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帅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摩托车,钥匙当时就在摩托车上插着,由于紧张,没有将摩托车打着火,我并没有将摩托车骑走。被告人王帅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帅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8日23时15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王帅持刀威胁被害人郭某,将郭某刚从ATM机内取出的6000元现金抢走。后王帅到银行门口欲骑被害人摩托车逃跑,因其紧张,没有将摩托车打着火,摩托车倒地。王帅随即弃车向北沿中州路逃走。2、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王帅采用捂嘴、威胁的方式抢劫正在ATM机处取钱的被害人石某,因石某的极力反抗,王帅的右手被石某咬伤,王帅抢到石某的背包又被石某夺回。石某大声呼叫后,被告人王帅沿七一路向西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石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帅抢劫摩托车,经查,被告人王帅在实施第一起抢劫后,欲骑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由于紧张,摩托车没有打着火,摩托车倒地后,被告人王帅逃离现场。故被告人王帅关于没有抢走摩托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