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宋加合,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旭阳,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张教利,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李亚男,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加合与被告李旭阳、张教利、李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李旭阳,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教利、李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加合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教利驾驶苏C×××××/冀D×××××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9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原告宋加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加合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加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教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C×××××号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556.30元、伤残赔偿金298064.4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57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100元、××用具费120000元、更换接受腔一次2600元、假肢维修费33600元、安装假肢产生的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260元损失共计544100.70元中的350000元。
被告李旭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冀D×××××挂号车是我实际所有,苏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亚男,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被告张教利系我的雇佣司机,涉诉事故发生在其履行雇佣活动期间。苏C×××××号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有保险,冀D×××××挂号车未投保保险,依法处理。被告张教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亚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我方在审核承保车辆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两证均审验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教利驾驶苏C×××××/冀D×××××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9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原告宋加合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加合受伤,两车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加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教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加合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1426.30元,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足、踝部碾压伤、下颌皮肤裂伤等。2015年11月1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327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全损减残值)为1260元。2015年12月25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根据原告宋加合年龄、体重、截肢部位及生活环境,为××患者生活自理的能力,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是40000元/具。初次安装假肢,肌肉会自然萎缩,半年内需要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2600元。根据国家检测标准规定,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床位费为6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12月2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加合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伤,左膝关节上截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宋加合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5天(包括安装假肢训练时间护理);3、被鉴定人宋加合营养期限70天。原告宋加合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治疗费用130元。另查明,原告宋加合曾系博兴县聚贤酒楼职工,自该单位退休后,其于2012年6月份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苏C×××××/冀D×××××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旭阳,被告张教利系被告李旭阳的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教利履行雇佣活动期间。苏C×××××号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且附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1份,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2份,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5)C-327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滨州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张、社会保障卡1张、邮政银行退休金领取存折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保单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因被告张教利、李亚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的权利。
原告宋加合与被告李旭阳、人保新沂支公司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C×××××号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教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被告张教利系被告李旭阳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李旭阳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可知,原告假肢配置费用为4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7%。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虽对原告安装假肢类型及费用有异议,却并未提出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假肢安装类型及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男性74.05岁,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共需要安装更换假肢3次,维修假肢9次,故原告安装及维修假肢费用为147800元(40000元×3次+40000元×7%×9次+2600元);③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自2012年6月份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298064.40元(29222元×17×60%);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就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包括安装假肢训练期间护理)为6361.29元(54.37元/天×26天×2人+54.37元/天×1人×65天);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⑦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床位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可知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床位费为6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就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住宿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为3600元(30天×60元/天×2人)。3、根据原告宋加合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31556.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赔偿金为298064.40元;②护理费6361.29元;③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147800元;④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⑤安装假肢训练期间床位费36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车损126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500321.9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加合损失121260元。原告剩余损失379061.99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189531元(379061.99×50%)。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李旭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加合损失12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加合损失189531元;
二、被告李旭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加合对被告张教利、李亚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954元,由原告宋加合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