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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23号

黄某、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李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黄某。原告李某。被告周某。

原告黄某、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李某诉称,2014年2月,被告周某因在河南省西峡县施工,雇佣我们打工。2015年5月,被告周某共拖欠黄某的工资38154元、李某的工资27600元。期间,被告周某向我们借款40000元,月利率30‰。在打工期间,我们为被告垫资4302.70元,我向被告借支3500元。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偿还我的欠款129356.7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出具的借据及利息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及拖欠利息6000元的事实。

二、2015年5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李某出具的拖欠工资条据、利息欠条及原告黄某向被告周某借支3500元的明细1份,证明被告周某拖欠原告黄某及李某工资共计65754元、拖欠利息16800元及原告黄某借支35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周某签字认可的原告黄某垫资款项明细,证明原告黄某垫资共计4302.7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且原告黄某、李某所举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周某在河南省西峡县寨根乡境内的三浙高速公路12标段施工,雇佣原告黄某及李某务工。在原告黄某务工期间,被告周某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原告黄某为被告周某垫资4302.70元,向被告借资3500元。2015年5月16日,经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结算,被告周某共拖欠原告黄某的工资38154元、李某的工资27600元。现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之间自愿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合同订立后,原告黄某依约向被告周某提供了借款40000元,该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定或者在原告黄某主张权利后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周某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息超出2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拖欠原告黄某及李某工资款及垫资、借支余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李某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李某清偿工资款65754元及垫资款802.7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俊彦

代理

审判员  蔡保荣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