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42号罪犯韩松意,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2009)朝刑初字第29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松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松意在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期间,被告与龚某在北京朝阳区作案三起,抢劫他人现金、移动电话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610元。罪犯韩松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9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松意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松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