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19号申请执行人韦文光,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志豪。被执行人覃展荣,农民。
原告韦文光与被告覃展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韦文光不服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覃展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正对上诉人韦文光房屋后门处宽2米、高1.4米的围墙;
三、上诉人韦文光于围墙拆除后五日内在围墙开口处与其房屋后门之间修建防护措施以保护行人安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覃展荣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覃展荣没有按时履行。权利人韦文光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覃展荣及其父母覃孟英、覃妈合,妻子覃秀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日立即自行拆除正对上诉人韦文光房屋后门处宽2米、高1.4米的围墙。因被执行人覃展荣外出不能履行,而其父母覃孟英、覃妈合,妻子覃秀春又不配合履行。本院即日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韦文光组织人员拆除前述围墙,并在围墙开口处与其房屋后门之间修建了防护设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韦文光原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自愿全部负担。据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必勋
审判员 杨宗逸
审判员 韦承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