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2079号

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刘某某,男。原告曾某某,男。原告胡某某,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诉称,2014年3月31日23时5分,张某某驾驶粤AH1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有潘莹莹)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JR9**号小型轿车(乘坐有胡某某)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粤AH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豫PJR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前期案件中赔偿商业险11万元,保险公司在事故认定书中负被保险车辆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的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2、刘某某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胡某某医疗费四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刘某某花去医疗费47160.46元,住院29天。胡某某花去医疗费6738.49元,住院10天;3、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某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每月工资3400元;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在城镇居住;5、伤残鉴定书,证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某某);6、车辆损失报告书,证明曾某某车辆损失为41176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800元;8、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两被保险人处投保有保险。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前期案件我公司已付1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一份,证明前期案件我公司已赔付1499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中拐杖没有医院医嘱不应当支持,应当扣除。钢板属于进口钢板,应该按国内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用药清单显示,其有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部分,按照保险责任应当扣除20%。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公司纳税证明等证据,否则误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没有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伤残级别过高,根据病例及诊断证明,伤者构不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修复价值达到80%以上,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交通费过高,应在300元为宜。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三质证意见外,对车辆损失部分补充一点,该车辆损失实际投保金额为230000元,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后按照报废处理,而且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我公司,法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三原告对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我方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司乘人员险每座2万元。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23时40分,张某某驾驶粤AH1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潘莹莹)沿周口市川汇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曾某某所有的豫PJR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胡某某)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髋骨脱位,股骨头骨折,髋臼骨折住院治疗29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花去医疗费47060.46元。胡某某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双髋臼骨折,左足第二足趾骨折,住院治疗10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花去医疗费6738.4元。曾某某所有的豫PJR9**车辆的车损经评定,周瑞车损估字(2014)1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PJR9**号车辆评估值为人民币211176元。曾某某为此花费交通费800元。另查明,李某某所有的粤AH18**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6日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曾某某所有的豫PJR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再查明,刘某某为周口市正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行业管理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办事处前进社区。此案在审理中,依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2015)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术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2、刘某某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右股骨头多发骨折,经治疗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对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自行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JR9**号车辆的车损评估值211760元,以该公司周瑞车损估字(2014)12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PJR9**号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23027号评估报告书的认为,标的车实际损失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粤AH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曾某某所有的豫PJR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提出前期案件已调解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及潘莹莹各项费用149924.2元及110000元已履行完毕,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保险中扣除。在本事故中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张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粤AH18**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曾某某所有豫PJR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故人民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的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7160.46元,误工费50102元,护理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62435.65元的70%,即113704.95元。162435.65元的30%,即48730.70元;原告胡某某医疗费6738.49元,误工费668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8686.49元的30%,即2605.95元。8686.49元的70%,即6080.54元;原告曾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的70%即140000元,30%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113704.95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6080.54元。赔偿原告曾某某车辆损失费1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48730.70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2605.95元。赔偿原告曾某某车辆损失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评估费18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0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连东超 搜索“”